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原名 楊麗鳳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參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及92年6月17日
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
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1年4月1日及92年6月30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
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又
於93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分36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
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2日止,共積欠311,958元(其中信用
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26,207元及利息部分為1,688元,共計
27,895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72,352元及利息部分為3,64
7元,共計75,999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94,497
元及利息部分為13,567元,共計208,064元)未為給付,雖
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