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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