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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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霖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管翠英 係臺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自強里 里幹事 ,因臺北市松山區自強里里辦公處於民國98年9月份「市容會報」會議中提案清運臺北市○○區○○路○○巷○號、9號、68巷1號、74巷4號旁、80巷2號前(計5座)崗哨亭,因佔據各巷口影響市容觀瞻、行車視線,決議:「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委託自強里辦公處拆除該5座崗亭。2.本案於兩週內請松山分局、清潔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及搬運廢棄物」之結論,於98年11月追蹤結果,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表示並非所屬財產、為自強里巡守隊名義申請補助,故經主席裁示「請里辦公處自行處理」,而由里幹事管翠英負責執行。另包霖係臺北市○○區○○里○○路之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社區事務與管翠英素有嫌隙,又認定前開
80巷2號前崗哨亭(下簡稱系爭崗哨亭)為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會所有,管翠英無權處分,於99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崗哨亭前,雖明知,管翠英遂為承辦執行拆除崗哨亭公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擴音器近距離對著管翠英喊稱:「你他媽幹嘛,幹嘛,你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啊你拆」、「你把我崗亭打破,再來拆,你是流氓嗎?我已經告了」、「你什麼東西你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你可以走了,我已經告你,你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你在這裡拆這個」等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管翠英。
二、案經被害人管翠英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包霖就於前揭時地,於被害人管翠英帶隊欲行拆除崗哨亭之際,以擴音器近距離對著管翠英喊稱:「幹嘛,你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啊你拆」、「你把我崗亭打破,再來拆,你是流氓嗎?我已經告了」、「你什麼東西你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你可以走了,我已經告你,你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你在這裡拆這個」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辯稱:系爭崗哨亭為警察局交付延壽國宅使用,建築於延壽國宅建築線內,又使用延壽國宅之電力,系爭崗哨亭應屬延壽國宅所有,並非公物、或里辦公室所有之物,非里辦公室所得處分,而管翠英執行所依據之「 陳永德 議員協調會」,根本不具任何公務執行效力,又未指出需拆除者為系爭崗哨亭,故管翠英根本並非執行公務,係因二人嫌隙才會來拆崗哨亭,伊僅係依法保護財產安全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始終並未提出拆除之公文書,故認定與依法執行公務有違,且管翠英拆除程序依照為「市容會報」、且未曾以公文通知管委會、管翠英亦不具執行之公法人身分,故不合行政拆除程序規定,並非執行公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延壽國宅主任委員期間,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管翠
英帶領臺北市環保局卡車、雇用之怪手等欲拆除系爭崗哨亭之際,持擴音器近距離對著告訴人喊稱:「你他媽幹嘛,幹嘛,你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啊你拆」、「你把我崗亭打破,再來拆,你是流氓嗎?我已經告了」、「你什麼東西你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你可以走了,我已經告你,你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你在這裡拆這個」等事實,除「你他媽」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筆錄第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2月1日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二89-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7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現場蒐證光碟,顯示:被告係與告訴人近距離以擴音器、手指之方式喊稱:「你他媽幹嘛,幹嘛,你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啊你拆」、「你把我崗亭打破,再來拆,你是流氓嗎?我已經告了」、「你什麼東西你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你可以走了,我已經告你,你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你在這裡拆這個」等,其餘之對話亦係被告質疑告訴人公文依據、是否有他人同意拆除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由被告出言之內容,可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你他媽」、「你什麼東西」、「你是流氓」、「你不羞恥」等貶低人格之言語,則被告在告訴人執行拆除系爭崗哨亭之際,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之,態度不佳再三質問「你什麼東西」,實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被告辯稱:言語係針對其他執行工人云云,顯不可採。
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依據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里設里辦公室,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第2項)里幹事員額列入區公所編制」其工作項目,則依據臺北市里幹事服勤及工作考核要點第4點之規定,辦理「臺北市里幹事工作項目表」規定之工作項目外,亦得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分派兼辦其他其他業務。則里幹事,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公務員。再依「臺北市里幹事工作項目表」顯示,公共事務有關、屬「里內區轄公共設施之協助管理、維護事項」,意即公共設施之協助管理維護為里幹事之工作項目之一,此有前開工作項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而系爭崗哨亭倘為「公共設施」,則執行拆除該相關公共設施以管理市容,客觀上即屬里幹事依法執行公務之範疇。故本件告訴人以里幹事之身分拆除崗哨亭,其執行拆除崗哨亭是否為依法執行公務,關鍵點即在於該崗哨亭是否屬「公共設施」。細究:
1.證人即自強里前里長 李台華 證稱:崗哨亭應係里長 劉雪生 向工務局申請。崗哨亭屬雜項執照,故向工務局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
2.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存文件資料顯示:系爭崗哨亭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83年間補助(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自強里辦公室申請建造之守望相助崗亭,後依據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3條第7款規定需辦理免辦建築執照,再由自強里辦公室於90年5月1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延壽國宅H棟管理委員會使用土地同意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免辦建築執照手續後報備列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371100號函及附件(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2月5日函、90年5月18日自強里里長致臺北市松山分局第六組申請書、延壽國宅H棟管理委員會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0年6月29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9062312900號函,參見本院卷二第105-124頁)在卷可稽。
3.而就崗哨亭拆除之提案於98年9月25日上午10時市容會報會議記錄顯示「決議㈠請松山分局向警察局及警政署查證並確認所有權歸屬,以作為後續處理之依據。㈡查證結果所有權如確屬警察局所有,則請松山分局儘速拆除並清運」,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證⑴於98年10月5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836435900號函覆:「查案址5座崗亭繫屬延壽國宅管理委員會乙區及H區私人所有,非由本分局列管」,經主席裁示「再請松山分局向老里長確認當初設立單位及所有權歸屬等來龍去脈後,再與現任里長溝通,大家依法行政,以作為後續處理之依據」;再⑵於98年11月16日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836580200號函覆:
「1.經聯繫歷屆里長(李台華、劉雪生、 袁典慶 )後,袁典慶前里長表示,當時因警政署對成立守望相助巡守隊團體提供裝備及經費補助,故崗亭約在81年間以「社區守望相助成立自強裡巡守隊」之名義向警察局提出申請補助款,由渠設置9座崗亭,並稱後來因延壽國宅成立管委會,因治安考量僱請保全公司管理員,該崗亭均由管理員作為守望相助屬用並維護多年。2.袁前里長成立自強里巡守對象警政署申請補助款所設置崗亭,該崗亭所有權應屬當時成立自強里巡守隊或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地點所有權人所有,經向警察局財產股查證,該5座崗亭非本分局列管有案財產。」,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0年8月3日北市松秘字第10031204000號函及附件98年9月份「市容會報」會議紀錄、臺北市松山區市容會報提案歷年未結案件執行情形追蹤管制表98年11月紀錄、臺北市松山區市容會報會議提案表(見本院卷一第78-81頁)在卷可稽。雖市容會報中就系爭崗哨亭所有權有所爭執而無法確立執行結論,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證結果,系爭崗哨亭係以「社區守望相助成立自強裡巡守隊」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申請補助款設置者。
4.故無論依自強里前里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存資料,雖實際設立之年份資料表示相異,但其共通之部分已可認系爭崗哨亭係由自強里為維護治安目的申請、警察局補助經費設立,並非由私人出資,且其設立目的亦為公共目的,屬公共設施之性質無疑。
㈢則系爭該崗哨亭之拆除、廢棄與否,業經臺北市松山區市容
會報結論、由主席裁示「請里辦公處自行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0年8月3日北市松秘字第10031204000號函及附件98年9月份「市容會報」會議紀錄、臺北市松山區市容會報提案歷年未結案件執行情形追蹤管制表98年11月紀錄、臺北市松山區市容會報會議提案表(見本院卷一第78-81頁)在卷可稽。而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自強里辦公處等於99年1月13日陳情案協調,其結論:「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委託自強里辦公處拆除該5座崗亭。㈡本案於兩週內請松山分局、清潔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及搬運廢棄物。」等情,有前開協調紀錄(見他字卷第11頁)、臺北市議會99年1月18日書函(見他字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1月21日書函(見他字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以里幹事公務員身分,會同臺北市環保局人員、警員,執行市容會報決議事項,就公共設施為管理以維市容,客觀上存有里幹事依法執行公務之外觀。故被告對於公務員里幹事,於執行公務之際,為貶損人格之辱罵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98年9月市容會報提案案由中崗亭雖誤載為「74巷1號」
,然98年9月份提案清理之崗哨亭中附件提案表照片最後一張即為系爭崗哨亭等情,有前開附件提案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業經被告指認明確,是前開誤載並不影響市容會議中決議之標的為系爭崗哨亭之實質效力。被告辯稱:市容會議中並未提及系爭崗亭之地址,並非就系爭崗亭所為決議,告訴人之執行並非據此會議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執行公務之主體、又沒有出示公文
、依法執行之流程多處存有瑕疵,應先釐清系爭崗哨亭之實際所有權所屬云云。惟:
1.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衡之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及行為,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侮辱之程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7
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對於警員 葉英傑 執行拖吊車輛之作業認定不合規定,當僅得依法定程序救濟,自不得任意自力救濟,甚且出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因刑法並無賦予當事人凌駕人任何人之「最終」公務員「依法執行」之「實質審查權」,故刑法第140條構成要件中「依法執行公務」,僅係指客觀存有合法要件、非顯然無效之公務即屬。故公務員執行職務存有依法執行公務外觀時,受執行者雖對於執行公務人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存有質疑,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立時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言語辱罵以阻止公務之執行。本件告訴人以里幹事身分,會同臺北市環保局人員、警員,執行市容會報決議事項,就公共設施為管理以維市容,客觀上即已存有里幹事依法執行公務之外觀等情,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逵之前揭說明,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情節,已合於刑法第140條「依法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告訴人執行之公務並不合法,故為阻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況「侮辱公務員」,非屬任何合法自力救濟之範疇,亦難生阻止公務執行之目的。故縱實際告訴人執行之公務實質上存有不合法之處,然因已存有執行職務之客觀外觀,被告不得以自己一人主觀之認定,即採取非法之自力救濟,更難就辱罵公務員之部分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4.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張德平松山分局六組組長黃組長、建管局 陳立軒 等人,待證99年1月13日陳情案協調之情形,以佐執行公務是否實質合法乙節,自亦無傳喚之必要,同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里幹事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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