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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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三八號、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成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二日某時許(聲請│夜間至翌日凌晨四│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書誤載為九十九年│時許間之某時許│許(即觀護人採尿│││一月十四日,應予││時)回溯前二日內│││更正)││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九十九年│臺北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度毒偵字第九五五│││六號│○號│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九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年度簡字第││事││七五四號│七四七號│二○○號││實├────┼────────┼────────┼────────┤│審│判決日期│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年三月三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一日│一日│├──┼────┼────────┼────────┼────────┤││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九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年度簡字第││判││七五四號│七四七號│二○○號││決├────┼────────┼────────┼────────┤││確定日期│一○○年二月八日│一○○年五月二日│一○○年五月四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年│││度執助字第九九三│度執字第二八三六│度執字第三一四一│││號(編號一至二定│號(編號一至二定│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一月)│││├────────┼────────┼────────┤││編號一至七定應執│編號一至七定應執│編號一至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行刑有期徒刑三年│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四日晚間八時五十│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三九三○│度毒偵緝第四一號│度毒偵緝第四一號│││號│、一○○年毒偵字│、一○○年毒偵字││││第三四二、五○七│第三四二、五○七││││號│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一○○年度易字第│一○○年度易字第│一○○年度易字第││事││一○○八號│一三五三號│一三五三號││實├────┼────────┼────────┼────────┤│審│判決日期│一○○年七月二十│一○○年七月二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日│九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一○○年度易字第│一○○年度易字第│一○○年度易字第││判││一○○八號│一三五三號│一三五三號││決├────┼────────┼────────┼────────┤││確定日期│一○○年八月二十│一○○年八月二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五日│五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七│度執字第五二二○│度執字第五二二○│││號│號(編號五至七定│號(編號五至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編號一至七定應執│編號一至七定應執│編號一至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行刑有期徒刑三年│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編號│七│八││├───────┼────────┼────────┤││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一○○年一月二十│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八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緝第四一號│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一○○年毒偵字│五號││││第三四二、五○七│││││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一○○年度易字第│一○○年度簡字第│││事││一三五三號│三二二四號│││實├────┼────────┼────────┤││審│判決日期│一○○年七月二十│一○○年九月三十│││││九日│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一○○年度易字第│一○○年度簡字第│││判││一三五三號│三二二四號│││決├────┼────────┼────────┤│││確定日期│一○○年八月二十│一○○年十一月二│││││五日│十四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二○│度執字第七一七八││││號(編號五至七定│號││││刑有期徒刑一年)││││├────────┼────────┤│││編號一至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