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山選任辯護人楊久弘律師
羅詩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一山自民國80年間起至97年8月1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之羅登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羅登公司招攬客戶、銷售鏡框、鏡架等商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於各該月分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同表所示之貨款後,未將款項繳交公司入帳,而易持有為所有,分別將此8個月所收取的貨款予以侵占入已,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9,487元。嗣經羅登公司調取各月出貨單據,發現王一山所收帳款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一山對於上開期間在羅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公司招攬客戶、銷售商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經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同表實收金額所示之貨款,而未將款項繳回公司入帳,而挪為己用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羅登公司積欠或剋扣伊薪資,伊先前也有交付公司保證金約40萬元,所以伊才將上開款項扣起來,先拿去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同卷第18頁背面,26、152頁以下)。經查:
(一)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並未繳回公司,而係挪作己用,另其於離職前確有計算羅登公司據此提出的出貨單據,核計實收金額無訛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67頁背面、調偵字卷第8頁),核與證人 林永宗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出貨單在卷可稽,此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本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證人 許德興 之證言及薪資明細、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存證信函等為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已有明文。再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5號、18年度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用意,是支付貨款與羅登公司以清償之對價,並非基於將財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意思,被告不過為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貨款仍歸羅登公司所有,被告並無權利可資主張,縱認羅登公司尚有薪資及佣金應給付被告,然與被告應繳交公司之貨款原屬二事,是以縱羅登公司因積欠被告薪資而負有債務,被告依法仍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況答辯意旨亦稱被告不諳法律,未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間將抵銷意思表示傳達予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另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97年11月間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同卷第
49、50頁),其內容尚且否認動用公款,同無主張抵銷之語,又其於97年11月12日與羅登公司進行協調時,亦請求他方給付薪資等欠款,當場同未表明抵銷債務之意思,亦有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可參(見同卷第48頁),均顯見被告並無以貨款與其薪資債權相抵銷之意。則被告並未曾向羅登公司表明抵銷之表見行為,亦無提出抵銷法律上主張之真意,其於審理中始提出此項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再者,其將上開貨款占為己用本屬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故意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更無主張抵銷之適狀,故羅登公司扣剋被告薪資,縱然有違勞動基準法之情,被告應循勞資爭議爭訟途徑解決之,復被告侵占行為在先,自不能於事後援此為侵占款項之正當理由。另證人許德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詞,均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與羅登公司協調債務糾紛之情,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未經羅登公司同意,擅自將代收貨款挪為己用,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以阻卻其主觀上之不法犯意,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於羅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其將各該月分業務上為公司收取的貨款挪為己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羅登公司於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會計後,由會計按月於翌月26日製作帳表,業據證人即曾任羅登公司會計之 邱雅萍簡淑瑱張心怡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背面、第148頁、第162頁),故被告於附表各編號該月分內如有數次侵占向不同客戶所收取各筆貨款之犯行,應認實施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羅登公司既係按月要求業務去收取貨款,故被告將附表所示各該月分貨款的侵占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竟未能盡忠職守,反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金額非低,對於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非微,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且因與告訴人間尚有勞資糾紛,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帳款月份│商家名稱│實收金額│侵占金額│備註│├──┼─────┼──────┼──────┼──────┼──────┤│1│96年11月間│板橋-韓眼科│41,100元│41,100元││├──┼─────┼──────┼──────┼──────┼──────┤│2│96年12月間│新竹- 徐文錦 │44,250元│││││├──────┼──────┤│││││板橋-新象│45,900元│││││├──────┼──────┤│││││新竹-丁眼科│16,550元│106,700元││├──┼─────┼──────┼──────┼──────┼──────┤│3│97年1月間│新竹-丁眼科│20,250元│││││├──────┼──────┤│││││板橋-新象│36,450元│││││├──────┼──────┤│││││板橋-韓眼科│4,950元│61,650元││├──┼─────┼──────┼──────┼──────┼──────┤│4│97年2月間│金山-金山│17,700元││金山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新莊-藍主任│4,550元││15,650元。│││├──────┼──────┤│││││桃園-邱眼科│24,150元│46,400元││├──┼─────┼──────┼──────┼──────┼──────┤│5│97年3月間│新竹-光慧│102,200元││東湖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板橋-新象│5,150元││12,500元。│││├──────┼──────┤│││││中壢-光博│21,300元│││││├──────┼──────┤│││││板橋-韓眼科│12,905元│││││├──────┼──────┤│││││南港-湯眼科│3,600元│││││├──────┼──────┤│││││東湖-東湖│15,250元│││││├──────┼──────┤│││││北市-瀚霖│4,500元│164,905元││├──┼─────┼──────┼──────┼──────┼──────┤│6│97年4月間│新竹-徐文錦│23,800元│││││├──────┼──────┤│││││台中- 林勇義 │18,850元│││││├──────┼──────┤│││││竹東-陳眼科│22,200元│││││├──────┼──────┤│││││竹東- 張世澤 │13,800元│││││├──────┼──────┤│││││新竹- 吳振福 │18,400元│97,050元││├──┼─────┼──────┼──────┼──────┼──────┤│7│97年5月間│永和- 曾眼科 │4,200元│4,200元││├──┼─────┼──────┼──────┼──────┤││8│97年6月間│新竹-徐文錦│2萬7,300元│││││├──────┼──────┤│││││永和-曾眼科│3,150元│││││├──────┼──────┤│││││新竹-吳振福│7,800元│││││├──────┼──────┤│││││新竹-丁眼科│7,832元│││││├──────┼──────┤│││││中壢-新時代│11,400元│57,482元││├──┴─────┴──────┴──────┴──────┴──────┤│總計:579,48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