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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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拍字第13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 蘇清 加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蘇清加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蘇清加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清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清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於98年11月27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於99年11月27日屆滿,除需償還聲請人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餘元外,尚需清償所積欠地價稅3,524元。為清償上開債務,而有變賣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蘇清加所遺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清加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蘇清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6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㈢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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