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明 都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都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明都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F-六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十九線公路九十六點四公里處,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爰聲請撤銷罰鍰處分,以免一事二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上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然未列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力,此處未列,應屬立法上疏漏。惟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均有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果,國家就特定人及行為之刑罰權不存在,人民即無一行為遭受重覆處罰之雙重危險,因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係一宣示性規定,縱無此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若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存在,因無「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可能,無「一行為二罰」之危險,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反面解釋,此時「行為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無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問題,行政機關為達行政法上之目的,自得裁罰。
四、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制度旨在利用被告支付一定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方式以達到遏止再犯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與刑罰相同之應報行為人(應報)、矯正教化行為人(特別預防)、嚇阻潛在行為人(一般預防)等功能,而為替代刑罰之處遇。是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支付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與單純緩起訴處分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情形有異,仍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復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立法者制定此規定之目的,無非基於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且內容均為支付特定金額時,刑事罰若較立法者所設定,足以達到行政目的之行政罰為低,顯然無法貫徹設定行政罰之目的,但為避免「一行為二罰」雙重危險,又特別明文限制罰鍰之範圍僅在「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其立法目的及效果而言,該條文自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得優先適用。而罰金之刑事罰本為行為人支付一定金額之金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就支付一定金額部分,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已如前述,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之「罰金」。從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一定金額,行為人遵照命令繳納,金額倘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低罰鍰基準,仍應依上開條例繳納不足之部分。
六、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同日嘉義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字號裁決在卷可參。異議人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F—六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十九線公路九十六點四公里處,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經警方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吊扣執照期間酒後駕車,復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掣開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該字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相同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五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二萬元,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三日止,異議人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繳納該等金額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未據撤銷,有卷附之前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七、準此,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二萬元,異議人確已支付,緩起訴處分亦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期間屆滿而未據撤銷。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後裁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經核其中二萬元部分,因異議人業已受到相當於相同金額罰金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能從刑事處罰,不得再課處罰鍰,該部分應予撤銷。其餘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部分,係異議人繳納金額未達最低裁罰基準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認原處分裁處罰鍰不當,於原處分裁處逾四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其餘異議嫌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