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告 蕭佳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禮娟
被告 蘇徐月雲
訴訟代理人 丁亞軍
蘇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24(1)、224(2)、224(3)所示建物(總面積為4.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原告起訴未記載前開聲明所示被告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更正起訴對象被告蘇○○為蘇徐月雲(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111年3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44(1)」0.15平方公尺之「1樓窗戶滴水」、「244(2)」面積0.2平方公尺之「1樓窗戶滴水」,以及「244(3)」面積4.07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主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應屬其因測量結果所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真實姓名,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223地號土地及其上218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不詳時間,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中地測字第111000127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地號244(1),面積0.15平方公尺、地號244(2),面積0.20平方公尺、地號244(3),面積4.07平方公尺,總面積共計4.42平方公尺之3處增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9年6月1日受贈而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共三層樓主體於67年12月4日興建完竣,嗣再陸續增建系爭占用部分。2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一條排水溝,該水溝於77年前原屬223地號土地界內,77年後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改以劃歸系爭土地界內,然系爭占用部分係於77年前完成興建。又系爭占用部分迄至109年1月10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逾30餘年,系爭土地過往之所有人均無異議,而系爭占用部分增建於排水溝面上方3、4公尺處,且僅自系爭建物外牆向外突出約2公尺,並不影響排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卻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自有失誠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148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占用部分彩色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3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製作之附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於系爭建物3處增建之系爭占用部分,依序分別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4(1)、244(2)、244(3)所示部分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該所於111年6月1日以中地測字第1110008831號函附之附圖,於備註欄位標示「244(1)1樓窗戶滴水(窗戶雨遮位置);244(2)1樓窗戶滴水(窗戶雨遮及冷氣機位置);244(3)2樓建物主體(晾衣之建物位置)」,佐以該所111年2月17日中地測字第1110002446號函「二、查中壢區東寮段218建號(即系爭建物)建物原始登記範圍僅坐落於東寮段223號地號土地,未包含244(0)、244(1)、244(2)、244(3)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系爭占用部分即附圖所示244(1)、244(2)、244(3)部分,均為系爭建物本體以外所新增之結構或加裝之設施,與建物主體結構有別,倘予以拆除,對於系爭建物本體尚無影響。是審酌原告對系爭土地完整利用性與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所造成之損失,互為衡量,難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占用部分興建時,兩造土地間之排水溝在223地號土地界內,系爭占用部分未超出排水溝興建,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興建完成後地政機關於77年間進行土地重測,將排水溝改劃在系爭土地界內,致使被告於合法期間內興建之系爭占用部分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縱系爭土地與223地號土地之界址確於77年間因地政機關辦理重測而發生變動,則本件系爭占用部分究係何時存在?是否於合法期間內(即界址變動前)所建?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證明之,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是否有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31頁),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第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要旨)。查,本件原告否認前手知悉被告越界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前手於其擴建系爭占用部分時,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揆諸上開判決之旨,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6月1日中地測字第1110008831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由原告墊付
複丈費
3,200
由原告墊付
測量成果圖
300
由原告墊付
合計
4,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