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原告 張明芳
被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轉入市區道路,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2段2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 鍾昌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酸痛貼布及甜甜圈坐墊1,2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2,300元、系爭機車維修停放費5,000元、安全帽毀損1,600元、眼鏡毀損14,600元、薪資損失1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為121,435元。又鍾昌淳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本件事故係因伊過失所致,故除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為15,000元較合理外,對於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均不予爭執,被告願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停放費收據、請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36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64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酸痛貼布及甜甜圈坐墊1,295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酸痛貼布及甜甜圈坐墊1,29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系爭機車維修費52,300元及維修停放費5,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損害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2,300元及維修停放費5,000元,並提出寶龍車業估價單、停放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安全帽毀損1,600元及眼鏡毀損14,6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損害支出安全帽及眼鏡換購費用1,600元、14,600元,並提出寶島眼鏡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薪資損失1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不能工作,受有工作薪資10,000損害,並提出佑生小兒科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6.慰撫金35,000元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106,435元(計算式:1,640+1,295+52,300+5,000+1,600+14,600+10,000+20,000=106,43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435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