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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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薩克斯」、「味增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先後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及員警」、『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呂宜真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其上蓋有集團事先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章(未據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公文書翻拍照片予 邊清昀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邊清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由陳秀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起至48分止」、「 嗣邊秀昀 發現遭詐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盈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邊清昀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電子圖檔,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現行名銜雖然並非完全相符,但已經產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告訴人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應認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是核被告陳秀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㈢被告與「薩克斯」、「味增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集團成員所傳送予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電子圖檔,雖非屬被告及集團成員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及集團成員所持有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電子圖檔,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㈢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號被告陳秀盈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盈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起訴),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陳秀盈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邊清昀佯稱:帳戶遭警示,涉犯洗錢防制法云云,致邊清昀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公文書翻拍照片予邊清昀而行使,由陳秀盈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再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味增湯」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邊清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秀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比例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2.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其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味增湯」之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邊清昀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其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之事實。㈢告訴人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公文書照片、告訴人匯款單1.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之事實。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身形與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1.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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