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葉議燦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葉議燦。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議燦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處罪刑,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葉議燦(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為警於108年8月7日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一第455至462頁)。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有該判決可稽。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有何相關,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42)││├──┼───────────────┼──┤│2│SAMSUNG手機(無SIM卡、IMEI:│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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