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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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而與綽號『 阿木仔 』之男子」更正為「而與綽號『阿木仔』之成年男子』、第11行「1倍至100倍不等」更正為「倍數不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