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鹽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茂陽
訴訟代理人 林訓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22日邀同訴外人王
榮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約定於94年7月22日到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按借據所示支
付。詎原告利息繳至93年7月22日止,至今逾期多時,經屢
催不還,藉詞拖延。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希望能與保證人
協商還款方式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及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自負有償還之責,是被
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