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420號聲請人 黃冠智
黃瓊玉
黃婉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黃冠智、黃瓊玉、黃婉玉為被繼承人 黃揚顯 之胞兄 黃揚輝 於之子女,聲明人非上述規定所稱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查聲明人係因繼承其母親黃揚輝於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本件被繼承人黃揚顯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於法未合,併與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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