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79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8年度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肆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俊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4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李俊清即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包裝袋,毛重1.8公克)、注射針筒4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交予員警查扣,復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亦旋向調查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年15日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12月18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柳丁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上前盤查,李俊清即主動將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注射針筒4支交予員警查扣,復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亦旋向調查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李俊清於107年11月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148之20號附近巷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道路繪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 鄭金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金生及搭載 鄭謝美英 人車倒地,鄭金生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鄭謝美英則受有左腳瘀青紅腫之傷害(李俊清對鄭金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俊清對鄭謝美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鄭謝美英告訴)。詎李俊清於肇事後應知悉鄭金生、鄭謝美英2人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旋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鄭金生、鄭謝美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審訴279號卷第3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李俊清於107年11月14日,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訴279號卷第37、57、65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000000ng/ml、可待因數值達4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9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80ng/ml,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7年12月6日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3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7351)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毒偵4024號卷第81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注射針筒4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扣案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7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4024號卷第79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及其代謝物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俊清於107年12月15日、18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1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訴279號卷第37、57、65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000000ng/ml、可待因數值達3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89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800ng/ml,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7366)、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7366)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5頁;毒偵84號卷第68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3包、注射針筒4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扣案海洛因13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3月8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84號卷第69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及其代謝物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李俊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訴279號卷第37、57、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金生、鄭謝美英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2頁、15至17頁;偵2340號卷第49、5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相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9至35頁、41、43、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57、8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先後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累犯而分別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6月)、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質顯與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不同,依上揭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並坦言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8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既有前述累犯之加重、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柳丁」之人等語,然因被告所指情事,經員警調查,無從證明「柳丁」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各1份在卷可參,故未因被告指述而有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如對於已成無自救力之傷者違反救護義務,則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得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害人鄭金生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大腿、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鄭謝美英則受有左腳瘀青紅腫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害人2人傷勢尚輕,其等於受傷後尚非屬無自救之能力,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仍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2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違背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且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因僥倖心態而延誤傷者就醫之現象,被告於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若一律科處本罪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嗣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3萬元以賠償損害,然被告僅給付5000元後,餘款迄未給付,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9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日收入1100元(見審訴279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之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不與本案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海洛因20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2.42公克)、海洛因1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1.8公克),經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蘇聰榮、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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