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周芳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周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周芳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復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有事實足認有畏重刑而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迄至民國105年10月2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案件尚未經本院判決,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