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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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肆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
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肆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23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53,000元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
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
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6.8%計算,按日計息,
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1月20日止,依現金卡
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
36,225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
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87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
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
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
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
至95年7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4月20
日止,尚有252,10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234,05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225元及自96年
11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給付252,108元,及其中234,058元部分自97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
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4,000元計收違約金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225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6年
12月25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252,108元,
及其中234,058元部分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4,000
元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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