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120日)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為竊盜、傷害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8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9號110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9號110年7月7日2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110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110年9月29日3傷害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42號111年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42號111年3月16日備註: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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