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泰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泰華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興路21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同向車道後方有告訴人 陳良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欲超越前方由被告所騎駛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良欽受有右側手肘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良欽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