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5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林朝來尚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有疏未注意當時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羅秀慧 之過失情節。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公車行駛路線是由涼州街左轉重慶北路,並沒有闖紅燈,因為路線不符合公司規定,害怕被公司開除,所以警詢、偵查時說由重慶北路直行往南,穿越涼州街等語。經查:
1被告自承因開車壓力過大,所以自94年2月15日起辭去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公司)司機職務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5日審理筆錄),然94年2月15日以前,被告除曾於93年5月27日談話紀錄中表示車禍當時是沿重慶北路直行外,94年5月12日之警詢,甚至94年7月15日之偵訊,被告均同為「當時係沿重慶北路直行」之陳述。果真車禍事故發生之初,被告礙於為大都會公司知悉其違反規定路線而遭解僱,對部分事故情節予以隱瞞,或係人之常情,但94年5月、同年7月,被告已自大都會公司離職,何須再為與事實不同之陳述?實難令人理解。
2參以證人 曾光輝 於偵查時所為「我們在第一時間到達,公車站牌的民眾就有說是公車闖紅燈,我有問司機是否闖紅燈,他點點頭」,以及證人 蔡鴻霖 於偵查中之「當時公車司機有點頭默認闖紅燈」等陳述,93年5月27日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方向確實是沿重慶北路直行,且於穿越涼州街時闖越紅燈無誤,被告於本院之前開辯詞,並不可信。
三、核被告林朝來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闖越紅燈,過失情節重大,念及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見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犯罪後於本院坦白過失傷害犯行,又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原任職之大都會公司與告訴人間在民事上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達成意思合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