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曾莉晴 (即 曾攀龍 之繼承人)
曾慧馨 (即曾攀龍之繼承人) 曾美華 (即曾攀龍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美瑛 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曾攀龍(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全字第50號准許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裁定(下稱198號裁定)限期內起訴,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嗣雖僅由曾莉晴、曾慧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自形式上觀之,該抗告行為係有利於原裁定之其他相對人即曾美華,揆諸首揭規定,抗告效力應及於曾美華,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9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迄原法院於107年7月6日作成原裁定時,並未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電話紀錄及索引卡查詢、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家全聲字卷第16頁、第18至19頁、本院家抗字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9頁),堪認抗告人並未於原法院所定期限內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洵屬有據。抗告人雖抗辯:曾攀龍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其前配偶 曾陳蘭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攀龍嗣提起離婚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6號),經原法院判決,曾陳蘭提起上訴後,由曾陳蘭、抗告人、相對人及曾攀龍之複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於本院達成和解(案列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及該事件之假扣押105年度全字第50號,不得另行起訴(下稱系爭和解)等語,嗣相對人雖聲請198號裁定限期命伊等起訴,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為前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原法院無命伊等限期起訴之必要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曾攀龍與曾陳蘭雖於離婚等訴訟中成立和解,然相對人非該離婚等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和解筆錄所謂曾攀龍撤回系爭訴訟,不得另行起訴,亦非該事件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故系爭和解對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標的,並不具既判力,當事人再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辯,委無可採。又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9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家抗字卷第21頁),已在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後,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並不因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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