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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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楊舜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件裁定強制戒治之評估表誤認聲請人社會穩定度之工作部分為無業,因而裁定強制戒治;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至8月間於宜路發承包放樣工程,擔任技工職,不應對聲請人施以強制戒治,爰請准予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所稱之原確定裁定法院,如確定裁定因抗告不合法而經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惟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所謂之原確定裁定法院,即指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執行強制戒治,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41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明。從而,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強制戒治裁定既經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裁定為實體上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原裁定確定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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