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潁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潁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潁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均係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受刑人張潁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12/20110/02/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37號110年度簡字第4302號判決日期110/10/04111/01/27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37號110年度簡字第43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25111/04/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