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宇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宇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1.34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1543公克)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於106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第10497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業經併同被告另於106年1月8日、同年6月1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因已達20公克以上,無從為該次(106年4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妻子懷孕在家待產,目前由本人擔負養家責任,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後,已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48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澤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0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叁肆叁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壹伍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宇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33.1543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1.34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154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宇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1.343
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1543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
非微,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淡黃色結晶塊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
塊1包(驗餘淨重合計41.34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154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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