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台鑰匙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斗六店地下1樓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機台鑰匙1把(已扣案)開啟店內娃娃機台,分別竊取機台內錢幣箱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得手(共7次),總計竊得新臺幣(下同)8,140元(未扣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8、85頁),核與被害人乙○○(偵10895卷第23至25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竊取娃娃機台前所記載各機台內零錢數量之記事本畫面截圖共7張(偵10895卷第41至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895卷第29至35頁)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3張(偵10895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暨機台鑰匙1把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但被告先前未曾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暨被告自陳未婚,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月薪約25,000元,大學肄業,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需要坐輪椅(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竊對象同一,行竊手法類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並參酌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本院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㈡查扣案之機台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7次竊盜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895卷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7次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共計8,1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110年9月10日後某日780元2111年1月31日後某日1,400元3111年5月3日後某日910元4111年8月13日後某日2,250元5111年9月27日後某日460元6111年10月12日後某日1,430元7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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