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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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桂英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補充:陳桂英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借款人 吳松頤陳秀菁朱雅玲林雲娥 間之貸放款項及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借貸時間,更正為「99年6月21日」,並補充:陳桂英包括第1期預扣之利息在內,共接續向吳松頤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利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補充:陳桂英包括第1期預扣之利息在內,共接續向陳秀菁收取1萬元之利息。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⑴部分,補充:陳桂英包括第1期預扣之利息在內,共接續向朱雅玲收取1萬8千元之利息。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⑵部分,補充:陳桂英包括第1期預扣之利息在內,共接續向朱雅玲收取1萬2千元之利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補充:陳桂英包括第1期預扣之利息在內,共接續向林雲娥收取1萬2千元之利息。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部分,補充:陳桂英包括第1期預扣之利息在內,共接續向 呂滿足 收取6千元之利息。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句「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補充為「嗣警方於民國99年9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桂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搜索,扣得陳桂英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4重利行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5重利行為使用之空白本票簿2本等物,而查獲上情。」。
(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桂英與被害人吳松頤、陳秀菁、朱雅玲、林雲娥、呂滿足間之和解契約書各1份。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⑴、3
⑵、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各序號所示之各次借貸內,就各該借貸而言,雖均有收取數次分期之重利,惟各該次之借貸,被告係各基於一次之犯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各侵害一法益,均為接續犯,皆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六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編號3⑴、3⑵部分,其被害人雖均為朱雅玲,但因其借貸之時間互有不同,自屬各自獨立之重利行為,洵屬不同之犯罪,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另扣案之空白本票簿2本,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犯罪事實│主文│├──┼───┼─────────────┼────────────┤│1│吳松頤│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桂英犯重利罪,累犯,處││││附表編號1部分│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空白本票簿貳本均沒收│││││。│├──┼───┼─────────────┼────────────┤│2│陳秀菁│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桂英犯重利罪,累犯,處││││附表編號2部分│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空白本票簿貳本均│││││沒收。│├──┼───┼─────────────┼────────────┤│3│朱雅玲│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桂英犯重利罪,累犯,處││││附表編號3⑴部分│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空白本票簿貳本均│││││沒收。│├──┼───┼─────────────┼────────────┤│4│朱雅玲│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桂英犯重利罪,累犯,處││││附表編號3⑵部分│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空白本票簿貳本均│││││沒收。│├──┼───┼─────────────┼────────────┤│5│林雲娥│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桂英犯重利罪,累犯,處││││附表編號4部分│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空白本票簿貳本均│││││沒收。│├──┼───┼─────────────┼────────────┤│6│呂滿足│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桂英犯重利罪,累犯,處││││附表編號5部分│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空白本票簿貳本│││││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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