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9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周美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8時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通過該路口,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採證,經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該車所有人周美伶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3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0664500號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張、採證證片2張在卷可按。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9月28日,雖原受舉發人周美伶曾於98年9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意見陳述,然未見有檢附相關證據並表明應歸責人之意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1871800號函可查,可知原受舉發人周美伶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雖本件異議人甲○○嗣於98年12月31日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向處罰機關提出歸責之申請,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惟本件既已逾應到案日期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尚難認其符合前揭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規定,故本案仍應以原舉發通知書上所載車主周美伶為裁決處罰對象,本件竟以甲○○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其裁決對象於法未合,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俾使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並諭知本件異議人甲○○不罰。
四、本件裁決書雖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載為「99年9月28日前」,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移送書中述明同意延後到案日期,且觀卷內各項書函、申請書等過程,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同意延後到案日期之意思,且原處分機關亦無必要將到案日期延至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日期之一年後,故可推知裁決書上所載之「99年9月28日」應為誤載,本件到案日期仍為舉發通知單所載之98年9月28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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