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5號、第14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0日19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木柵方向行駛,駛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有行人斑馬線,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駛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所駕駛大客車前車頭撞及正穿越行人斑馬線之 丁中一 ,致丁中一倒地受傷,經將丁中一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1日上午1時37分,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足稽,且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丁中一,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9偵14405卷第30頁)可稽。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訂99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及賠償新臺幣350萬元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