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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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200號聲請人 陳柏州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業向發行公司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民國109年3月6日109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系爭裁定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於持有系爭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載明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系爭裁定於108年
3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翌日(12日)起20日內,即至遲應於108年3月31日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聲請人遲至108年4月1日始提出將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為前揭聲請,已逾20日之裁定期間等情,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因聲請人逾期聲請公告,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系爭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間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橡股份有限公司│0088-NX-0000000-0│股票│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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