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立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99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行駛中由 鍾麗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麗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李立峯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麗玉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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