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房屋附近,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 蔡翼謀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000-EKQ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自己代步工具。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翼謀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罪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固均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竊盜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