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丙○○
癸○○丁○○壬○○子○○甲○○己○○戊○○
號三樓丑○○庚○○辛○○卯○○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238.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單獨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8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43.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單獨取得。㈥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
4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㈦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9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
2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單獨取得。㈩編號J部分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0地號、地目建、面積866.
1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原告自得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判決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79號之磚造平
房1棟,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東北面之坐落同段1269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而坐落同段1265號土地則為現有道路,因系爭土地之東側形狀較不完整,請求分由原告取得,另因被告間有各房之親屬關係,為各分得人將來整合使用之便利,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鄰接,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按編號A至N部分,分歸原告、被告甲○○、子○○、庚○○、卯○○、己○○、寅○○、丙○○、癸○○、丁○○、壬○○、戊○○、丑○○及辛○○各單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據被告己○○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開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7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母親 謝徐秀英 居住,使用已約有五、六十年之久等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地目建,其上雖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79號之磚造平房1棟,惟已年份久遠且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正面鄰接南投縣○○鄉○○巷道路,此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原告所分得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之東側形狀較不完整之部分,被告等人分得部分則其等之親屬關係而相鄰,有利於將來整合使用,並均鄰接南投縣○○鄉○○巷道路,且上開分割方案亦為到場之共有人所能接受。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公平性予以斟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能整合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依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98年2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02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利益,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土地複丈費11,200元,共計22,892元,其餘謄本費及地籍圖抄錄費則非訴訟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名間鄉│南大庄│-----│0000-0000│建│866.19│全部││├───┼────┴───┴───┴──────┴─┴─────┴──────┤││備考│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丙○○│5/180即10/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2│癸○○│1/72即5/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3│丁○○│1/72即5/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4│壬○○│5/180即10/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5│子○○│1/20即18/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6│乙○○│11/40即99/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7│甲○○│13/40即117/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8│己○○│1/20即18/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9│戊○○│5/360即5/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10│丑○○│5/360即5/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11│庚○○│9/360即9/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12│辛○○│5/180即10/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13│卯○○│9/360即9/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14│寅○○│20/180即40/360│同原應有部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