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11號
原告 吳侑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峙泉
被告 丁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侑倢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翠芸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往體育場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加速向前疾駛,適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吳標 騎乘腳踏車同直行該處,因而遭受撞擊,致吳標不治死亡。而原告吳侑倢、吳翠芸(下合稱原告)為 吳標之 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侑倢因吳標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51,220元,暨原告各150萬之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告已領取各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告猶應給付原告吳侑倢1,551,200元、原告吳翠芸1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侑倢1,551,22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翠芸1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伊急性腦中風,失去意識,不知道事故是如何發生,直至送醫後第4日方有意識,另伊不是因為中風而不去對伊做錯的事負責,伊經濟能力不佳,只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吳標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吳標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伊因急性腦中風失去意識,不知事發過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堪驗結果為:㈠開啟0000-00-00_14-35-07_21.89復興路檔案:見14:36:48至51秒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復興路2段翻滾,於14:36:51秒許翻正後,車頭朝對向車道,於14:36:52秒至14:37:01秒許,系爭汽車即慢速右迴轉駛至對向車道,14:37:01秒許至14:37:05秒在向車道直行一段距離後,復於14:37:06秒至14:37:15秒左轉進入中華路;㈡開啟JKMV8687檔案:為拍攝復興路2段218巷口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37至41秒許,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對向右迴轉駛至復興路2段往中港路方向之車道(即肇事地點之對向車道),於撥放時間41至44秒許系爭汽車直行一段距離接近中華路口,於撥放時間45至50秒許系爭汽車左轉進入中華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撞擊吳標後,尚可向右迴轉,再為直行,末為左轉,衡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倘欲使汽車為上開迴轉、直行、左轉之動向,需先向右打方向盤、再將方向盤打回,再向左打方向盤,且需以雙手操控方向盤方能完成,復本院函詢系爭汽車之經銷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關於該汽車是否可能於駕駛人無意識下自行為上開行駛軌跡,該公司覆以:倘需達到上開行駛軌跡,必須有外力介入之操作車輛等語,亦有和泰公司112年4月26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自難認被告於無意識下可使系爭汽車為上開行駛動向,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罪嫌前雖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又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勘驗前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難以被告有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其未具過失之責,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吳侑倢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吳侑倢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辦理吳標喪葬事宜支出之喪葬費用計451,22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標為原告之父,突遭意外橫死,致原告均承受喪父之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加計榮民津貼約15,0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5,133元,名下有2004年份之汽車乙台;原告吳侑倢亦為高中畢業,為園藝社負責人,月收入7、8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多筆;原告吳翠芸專科畢業,為壽險公司資深專員,每月薪資約45,0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98萬餘元,名下亦有土地及投資多筆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吳侑倢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1,451,22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451,2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51,220元);原告吳翠芸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吳標之繼承人有5人,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吳侑倢、吳翠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減為1,051,220元(計算式:1,451,220元-40萬元=1,051,220元)及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侑倢1,051,220元、原告吳翠芸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