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為警採尿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移送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中午12時,在其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3鄰口庄42之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4日中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其後搭載之1名不詳男子立即跳車逃逸,並於其手肘發現注射針孔痕跡,經警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
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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