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6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6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58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並因無資力且負有債務,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足為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等語。惟聲請人雖提出法扶基金會民國108年4月10日准予全部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該聲請之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8年6月14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849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玫君法官鍾啟煌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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