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月28日採尿│97年10月24日││││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速│││年度案號│偵字第3242號│偵字第484號││├───┬────┼────────┼────────┼────────┤││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2760號│14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30日│97年11月28日││├───┼────┼────────┼────────┼────────┤││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2760號│1420號│││├────┼────────┼────────┼────────┤││判決│97年12月8日│98年4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276號│字第1362號││││(桃園地檢98執字│││││2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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