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4日19時15分在國道一號公路16里處,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為顧及家人安危不願變換車道,又未緊急煞車,致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轎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會同保養場艾發汽車公司人員批價,原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39,800元(包含鈑金34,0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18件合計390,800元),另拖車費用5,150元,原告已減除部分車損費用,僅要求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拖車費用共404,950元,應屬合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其負責,並對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各項估價金額明細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車齡已16年,查無市值,依折舊情況,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並請求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艾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年3月領照,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則至98年4月4日車禍受損時為止,已逾5年;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
369,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39,080元【計算式:390,800元×10%=39,08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板金34,000元及烤漆15,000元,拖車費用5,15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3,230元【計算式:39,080元+34,000元+15,000元+5,150元=93,23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93,23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4,4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1,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