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 張介綸
號丙○○
6樓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丙○○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其餘部分,上訴均駁回。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得知丙○○失業,竟向丙○○提議以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內之液晶螢幕等零件再銷贓方式牟利,丙○○遂答應丁○○之提謀,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作為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及剪刀一支,以及手套一副,而丙○○則負責駕駛丁○○所有而懸掛車牌0000-00號(原車號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丁○○,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地點,由丁○○下車持上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戊○○等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或破壞車鎖後,竊取各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車內液晶螢幕等零件得逞,而丙○○則在旁把風。嗣因丁○○、丙○○共同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液晶螢幕一台得逞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及手套一副,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液晶螢幕二台。又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丁○○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與丙○○共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丙○○二人之上開犯行,業據其等二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己○○及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及手套一副等在卷可參,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參)。被告丁○○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則敲破車上玻璃,而所持之剪刀銳利剪斷車上之電線,此情為被告丁○○所是認,而上開工具質硬,均可以揮擊方式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
1、2、3、4所示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並有先後之分,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非「集合犯」之立法,被告等辯稱上開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又查,被告丁○○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其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被告丁○○此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持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及手套一副(雙),均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就被告二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所犯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有實際賠償修車費用及返還竊得之物,有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期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判決量刑未及審酌上開事實,尚有未洽,此部分亦係被告二人上訴指摘之事項,應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至於被告丁○○、丙○○二人其餘所犯,原審以被告丁○○、丙○○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和解,原審判決已有審酌,而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二人雖有與被害人己○○簽立和解書,但實際並未賠償;被告二人以上開和解情形,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及主張應為「集合犯」之一罪云云,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被告二人所犯四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再者,本案被告丁○○因另有犯竊盜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因犯毀損罪而被判處拘役五十日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但被告丙○○則無犯罪前科,此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係擔任把風,其因失業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既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能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過程、被害人及行竊│贓物流│主文││││目標│向││├──┼────┼────────────────┼───┼──────────────┤│1│97年8月│彰化縣○○鎮○○街○○號前,丁○○│棄置於│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14日凌晨│以六角扳手打破戊○○所有車牌號碼│彰化縣│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1時許│9787-N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 田尾鄉 │支、剪刀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用剪刀│新生村│收之。││││將車內電線剪斷,竊取液晶螢幕1台│延平橋│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汽車音響主機1台及ETC設備1具等│下│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財物,此時,丙○○在旁把風。││支、剪刀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之。│├──┼────┼────────────────┼───┼──────────────┤│2│97年8月│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前│同上│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14日凌晨│,丁○○以六角扳手破壞乙○○使用││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1時45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支、剪刀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許│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收之。││││,用剪刀將車內電線剪斷,竊取冷氣││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機1台、汽車音響主機1台及ETC設備││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等物得逞,此時,丙○○在旁把風。││支、剪刀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之。│├──┼────┼────────────────┼───┼──────────────┤│3│97年8月│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張│起獲發│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30日凌晨│惟喻以六角扳手打破己○○所有車牌│還被害│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2時許│號碼2418-LK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人│支、剪刀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用││收之。││││剪刀將車內電線剪斷,竊取車用液晶││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電視機1台,此時,丙○○在旁把風││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之。│├──┼────┼────────────────┼───┼──────────────┤│4│97年8月│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張惟│同上│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30日凌晨│喻以六角扳手打破甲○○所有車牌號││期徒刑六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2時30分│碼1728-K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支、剪刀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許│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用││收之。││││剪刀將車內電線剪斷,竊取汽車音響││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主機1台得逞,此時丙○○在旁把風││期徒刑六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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