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號
106年度簡字第247號106年度簡字第248號106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73、23043、23338、23885、24017、2475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707、25442、25787、25969、26225、26749、27072、2708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21、2501、2585、27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件四所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73號),與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3540號案件為同一案件,後者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記官迄至同年11月7日始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而前者係於同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同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分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0日雄檢欽玉105偵21973字第15435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稽,足見前者起訴並繫屬本院時,後者尚未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得就附件四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2742號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
三、核被告所為:㈠如附件一(共8罪)及附件三(共7罪)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如附件二(1罪)及附件四(1罪)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附件三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該自行車之使用人黃○澤固為少年,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盜時明知該車之使用人為少年,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除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及附件四所示財物分別經告訴人領回外(見本院簡字第248號卷宗警一卷第2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簡字第249號卷宗偵卷第2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其餘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被告變賣現金花用完畢(附件一編號8部分,見本院簡字第246號卷宗警七卷第10至11頁,證人 陳文樺 警詢筆錄、讓渡合約書各1份)或丟棄,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應予非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取、侵占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犯相同罪名之數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因竊盜、侵占而取得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8、附件二、附件三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財物,均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該等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其中附件一之附表編號8部分已經變價為新臺幣1,000元,亦屬於犯罪所得,故前揭犯罪所得及變得財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侵占如附件四所示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丁○○犯竊盜罪,共柒│未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至7所示犯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號1至7所示之手機均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算壹日。│徵其價額。│├──┼──────────┼──────────┼───────────┤│2│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8│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二所示犯行│丁○○犯侵占罪,累犯│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2│丁○○犯竊盜罪,共伍│未扣案如附件三之附表編│││、3、5、6、7所示│罪,均累犯,各處有期│號2、3、5、6、7所│││犯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示之手機均沒收,於全部││││,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丁○○犯竊盜罪,累犯││││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4│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如附件三之附表編│││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號4所示之自行車壹輛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件四所示犯行│丁○○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42號105年度偵字第25787號105年度偵字第25969號105年度偵字第26225號105年度偵字第26749號105年度偵字第27072號105年度偵字第27083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5年度偵字第23043號、第23338號、第23885號、第24017號、第24752號竊盜案件具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等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路000○0號「可可熊服飾」店等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辛○○、壬○○、乙○○、己○○、丙○○、戊○○、癸○○、 蔡修涓 所持用之手機。
三、案經辛○○、己○○、丙○○、癸○○、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辛○○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6張│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辛○○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三│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壬○○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3張│時、地,竊取被害人壬○○││││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照片2張│證明本件案發地之現場情形││││等事實。│├──┼───────────┼────────────┤│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乙○○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2張│時、地行竊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事實。││├───────────┼────────────┤││照片3張│證明本件案發地之現場情形││││等事實。│├──┼───────────┼────────────┤│五│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己○○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4張│時、地,竊取告訴人己○○││││所持用之手機2支等事實。│├──┼───────────┼────────────┤│六│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丙○○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竊取其所持用手││││機之人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13張│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丙○○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七│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戊○○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竊取其所持用手││││機之人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18張│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八│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癸○○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4張│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癸○○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九│告訴人 蔡秀婷 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庚○○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證人 劉信良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劉信良所持用、為│││述│警所查獲本件遭竊之手機,││││係向證人陳文樺所購得等事││││實。││├───────────┼────────────┤││證人陳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陳文樺出售予證人│││述│劉信良、為警查獲本件遭竊││││之手機,係向被告所購得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11張│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庚○○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讓渡合約書│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庚○○││││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後,即轉││││讓予證人陳文樺等事實。│├──┼───────────┼────────────┤│十│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八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所涉另案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043號、第23338號、第23885號、第24017號、第24752號提起公訴(現送審中),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犯行│├──┼──────┼────────┼───────────┤│一│105年9月7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徒手竊取辛○○所有、置│││上午11時32分│二路232之1號「可│於櫃臺上之iPhone手機1│││許│可熊服飾店」│支,市值3萬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二│105年9月23日│高雄市小港區新豐│徒手竊取壬○○所有、置│││下午2時33分│街135號「狗喵家│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許│族寵物美容店」│,市值2萬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三│105年9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后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下午5時許│路96號「秀蓁小庭│於桌上之iPhone手機1支││││生機飲食店」│,市值1萬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四│105年9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晚間7時40分│西路153之1號│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許││及HTC牌手機1支,各市值│││││3萬元、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五│105年10月2日│高雄市小港區桂陽│徒手竊取丙○○所有、置│││上午11時許│路29號化妝品店│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市值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六│105年10月3日│高雄市小港區 德仁 │徒手竊取戊○○所有、置│││下午4時4分許│路13號佛具店│於工具檯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市值1萬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七│105年9月17日│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徒手竊取癸○○所有、置│││下午3時54分│二路245號服飾店│於櫃臺內之SONY牌手機1│││許││支,市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八│105年9月8日│高雄市前鎮區瑞隆│徒手竊取庚○○所有、置│││上午8時40分│路553號1樓│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許││,市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07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5年度偵字第23043號、第23338號、第23885號、第24017號、第24752號竊盜案件具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於105年4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元,租期1日,應於105年4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返還系爭機車;其復於10
5年4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安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向安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105年4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還車,而後其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安泰公司營業處,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丁○○久未依約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安泰公司負責人李 張夏 屢屢電聯催促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丁○○始駕車返回安泰公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予安泰公司,然因積欠租金,經 李張夏 要求提供抵押品以為擔保,丁○○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交付予李張夏,以供擔保,且至其入監服刑前,均未前往安泰公司取回系爭機車,其以此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三、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述││├──┼───────────┼────────────┤│二│證人李張夏於偵訊時經具│1.被告丁○○於上揭時間騎│││結之證述│乘系爭機車前往安泰公司││││,向安泰公司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安泰公司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安││││泰公司營業處,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2.嗣因被告久未依約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證人李││││張夏屢屢電聯催促還車,││││被告始駕車返回安泰公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予安泰公司,然因積欠││││租金,經證人李張夏要求││││提供抵押品以為擔保,被││││告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證││││人李張夏以供擔保。││││3.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證││││人李張夏以為租金之擔保││││時,並未向證人李張夏表││││示系爭機車非其所有。│├──┼───────────┼────────────┤│三│刑事告訴狀、機車租賃切│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且於租期屆期,仍未依││││約歸還系爭機車等事實。│├──┼───────────┼────────────┤│四│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安泰公司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所涉另案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043號、第23338號、第23885號、第24017號、第24752號提起公訴(現送審中),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43號105年度偵字第23338號105年度偵字第23885號105年度偵字第24017號105年度偵字第24752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18分許等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等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吳俊賢 、 王雅芳 、 陳孟婕 、 黃世宏 、 陳宥沁 、 鍾珍 瓅、 蕭福源 所持用或所有之物。
三、案經吳俊賢、王雅芳、陳孟婕、黃世宏、陳宥沁、 鍾珍瓅 、蕭福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吳俊賢所使用之│││證述│機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證明告訴人吳俊賢於105年8│││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向│││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竊之事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2張│時間,竊取車牌號碼000-00││││68號機車等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員警於105年8月28日下│││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午3時5分許,在被告戶籍地││││,經被告自願提出而扣得車││││牌號碼AEX-7868號機車及鑰││││匙2支等事實。││├───────────┼────────────┤││照片13張│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時,車牌││││號碼AEX-7868號機車之現狀││││,並查獲被告於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等事實。│├──┼───────────┼────────────┤│三│告訴人王雅芳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王雅芳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7張│時、地,竊取告訴人王雅芳││││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照片2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帶同││││員警前往其丟棄手機之處等││││事實。│├──┼───────────┼────────────┤│四│告訴人陳孟婕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陳孟婕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7張│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孟婕││││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五│告訴人黃世宏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黃世宏所有、為│││證述│被害人黃○澤所使用之自行││││車遭竊,告訴人黃世宏因而││││提出告訴等事實。││├───────────┼────────────┤││被害人黃○澤(91年6月│證明被害人黃○澤所使用之│││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行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於警詢時之證述│、地遭竊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3張│時、地,竊取告訴人黃世宏││││所有之自行車1輛等事實。│├──┼───────────┼────────────┤│六│告訴人陳宥沁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陳宥沁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七│告訴人鍾珍瓅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鍾珍瓅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鍾珍瓅於警詢時││││指認本件被告為行竊之人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12張│時、地,竊取告訴人鍾珍瓅││││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八│告訴人蕭福源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蕭福源所持用之│││證述│手機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5張│時、地,竊取告訴人蕭福源││││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照片6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帶同││││員警前往其丟棄手機之處等││││事實。│├──┼───────────┼────────────┤│九│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七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犯行│├──┼──────┼────────┼───────────┤│一│105年8月22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因見吳俊賢未將車牌號碼│││下午6時18分│二路485號停車場│AEX-7868號機車之鑰匙拔│││許│內│下,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並將該車駛離,因│││││而得手。│├──┼──────┼────────┼───────────┤│二│105年8月23日│高雄市鳳山區凱旋│徒手竊取王雅芳所有、置│││下午6時57分│路256號「全紅冷│於吧檯內之ASUSZenfone│││許│飲店」│牌手機1支,市值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三│105年8月27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徒手竊取陳孟婕所有、置│││晚間8時6分許│三路15號│於櫃臺內之SonyZ5牌手│││││機1支,市值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四│105年8月13日│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徒手竊取黃世宏所有、為│││下午1時48分│街576之1號「 吉耐 │黃○澤(91年6月0生,│││許│特網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離去。│├──┼──────┼────────┼───────────┤│五│105年8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灣復│徒手竊取陳宥沁所有、置│││晚間11時30分│街24號「E-Touch│於吧檯內之SAMSUNGNOTE│││前某時│網咖」│手機1支,市值1萬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六│105年9月9日│高雄市前金區青年│徒手竊取鍾珍瓅所有、置│││下午6時37分│二路76號「露露美│於櫃臺上之i-Phone手機1│││許│甲店」│支,市值2萬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七│105年9月19日│高雄市苓雅區 尚義 │徒手竊取蕭福源所有、置│││下午1時20分│街35號「源泰玩具│於辦公桌上之ASUSZenf-│││許│城」│one2Laser牌手機1支,│││││市值8,990元,得手後即│││││離去。│└──┴──────┴────────┴───────────┘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73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三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在 陳新儀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安安 腳踏車保管處(下稱安安機車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向安安機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租期1日,並當場繳付300元租金。詎其明知租賃契約到期時,需將車輛歸還安安機車行,竟於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亦未返還上開機車(已於
105年8月11日21時50分許遭警方尋獲,由安安機車行領回)。
二、案經陳新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侵占上開機車之事實│││白│。│├──┼───────────┼───────────┤│(二)│告訴代理人 何欣玲 於偵查│被告僅支付300元租借上│││中之指訴│開機車1日,於租期屆至││││後,未歸還上開機車亦未││││再繳交任何租金之事實。│├──┼───────────┼───────────┤│(三)│安安機車行租賃契約書1│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份│機車,約定租期1日,且││││租賃契約書內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交還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雖告訴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係以真實姓名承租機車,且也同時繳清租賃期限之租金,並提供真實駕照影本為據,無證據可佐於承租當時即有不歸還車輛之意,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侵占罪為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