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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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訴人 莊志信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0七七、六0七八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編號3至9〈缺編號2〉,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改判論上訴人莊志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 詹仁貴 於民國103年3月5日警詢時,陳稱
:(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12,500元共5公克1包,這次交易約在中山路上慈濟旁邊的釣蝦場,然後去對面上訴人租屋處購買毒品,現金交易當面點清,交易當時只有伊、伊女友 沈昕 及上訴人在場。於103年7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後來想一想,當時有跟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但是錢沒有拿給他等語;並以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6日、23日一週內2次密集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面會詹仁貴,依雙方談話內容,詹仁貴語出:「信哥,你講話怎麼那麼深,我沒咬你啦」,上訴人稱:「你要咬我什麼啦」等語,上訴人乃在試探瞭解詹仁貴是否已為其不利之供述,因認上訴人係先透過看守所之會面,避免詹仁貴供述對其不利之「違法」情事,嗣則帶走詹仁貴女友沈昕,以對詹仁貴施壓勿為不利於其之供述,詹仁貴憤而於警方提示監聽譯文時吐實,證述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詹仁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雙方曾有交易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供述,應屬可採,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6至9頁)。
惟詹仁貴於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證稱:伊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當時伊車子有爆胎,有向上訴人友人借輪胎,因為伊與上訴人友人不熟,所以請上訴人與伊一起去歸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2頁背面)。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警詢時亦供稱:伊有約詹仁貴在旺旺釣蝦場見,因為有一次假日的時候詹仁貴車子壞掉,然後跟豪傑汽車借一條預備胎沒還人家,伊就約詹仁貴在釣蝦場講要還人家輪胎的事情(見警卷第4頁);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2年3月26日20時23分30秒,詹仁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劉祈薇 (即上訴人之配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劉祈薇):喂。A(詹仁貴):喂嗯我那裡過來在紅綠燈這裡輪胎破掉的樣子。B:蛤輪胎破掉。A:嗯。B:哦。A:那 阿信仔 那裡有傢伙嗎拆輪胎的傢伙。B:好好好好好。」同日20時27分19秒,雙方再次通聯,對話內容如下「B:喂。A:我旅路旅路旅館那個門口這裡。B:好好好他去拿傢伙等下馬上過去蛤。A:不用不用不是破風。B:阿是怎樣。A:不知道呢不知道怎麼發到這樣呢。B:吆好好好好信仔要過去看。A:好。」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第6078號偵查影卷104、105頁)。上情所指「信仔」、「阿信仔」果係上訴人無訛,詹仁貴於第一審證述附表二之通話,係伊與上訴人相約歸還輪胎等情,似非全然無據,自應進一步查明上訴人上揭警詢供述是否屬實,乃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可議。
㈡詹仁貴於警詢時陳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女友沈昕當時在場等語。惟稽之卷內資料,沈昕於103年3月5日警詢時,並未陳述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見347號他卷一第18至21頁),而103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見有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反而證稱:上訴人要伊跟詹仁貴說,不要咬 葉俊孝 ,幫葉俊孝解套;伊沒有跟上訴人的下游葉俊孝買過毒品等語(見第347號他卷二第68頁)。則沈昕究有無在場?攸關詹仁貴警詢及偵訊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採,至為重要,為明真相,自應詳予調查,憑以認定,原審就此未予根究明白,即採詹仁貴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嫌速斷。
二、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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