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杜耕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被告5年內犯公共危險4次,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由,不准被告即異議人杜耕明易科罰金,惟被告此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實因被告之子突然發燒,被告居住阿里山鄉新美村之深山,深山中醫療缺乏,無緊急救護藥物,基於父愛甘冒違法之虞,仍即刻下山到最靠近山區之嘉義中埔市區買退燒藥,被告係因飲下 保力達 而酒測超過標準,惟被告平日從事農作體力勞動工作,而保力達為重體力勞動者用來消除疲勞、恢復體力之飲品,實不可以白領受薪階級的觀點來評價,被告並非玩樂宴飲後駕車,此次酒後駕車事出突然實有其不得已之處,難謂若准被告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被告入監服刑近4月,在監獄中確已深自反省,此期間被告患有唐氏症之子,假日自啟智學校返回山中,找不到父親,會在山中胡亂跑,其他家人無法節制,不知哪日會發生難以挽回之差錯。若真如檢察官所稱必須讓被告入監服刑方能有悛悔,矯正效果及維持法秩序,被告業已服刑4個月,難道尚不能達到嗎?再者,易科罰金既是法律賦予輕微犯罪者之寬典,若要加以剝奪,其事由必須明確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行使裁量,避免檢方之裁量凌駕法院判決或法律規定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耕明前於民國99年12月4日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0年8月17日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100年9月13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異議人復於
103年7月17日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嗣經緝獲到案執行,異議人於入監後之104年3月
9日委託胞姊 杜英妹 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4月2日嘉檢榮二10
4執他字第07991號函略以:異議人係5年內犯公共危險罪4次,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等語,而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文號函在卷可佐。
(二)考上開檢察官所述之規定,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復,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之案件發監標準即『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為據。然查:⑴異議人本案所飲用之酒類要非單純含有酒精之食物,而係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保力達;⑵又其本案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酒精濃度為0.79mg/l,顯然高於0.55mg/l許多;⑶而其先後於99年12月4日、100年8月17日、100年9月13日及103年7月17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要屬5年內4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無訛,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亦未逾3年;⑷復無事實足認異議人有因本次犯罪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檢察官及本院審酌);⑸再觀之異議人前開3罪,均執行易科罰金,惟異議人仍再犯本案,毫不珍惜先前徒刑准得易科罰金之寬典,難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異議人係5年內犯公共危險罪4次,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之情況,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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