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寶秀
林克隆 上列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張寶秀、林克隆與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以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準,即為新臺幣1,366,479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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