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丕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丕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丕龍前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2月2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丕龍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2年2月23日有施用愷他命,於同日施用神仙水,並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24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2年2月24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丕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愷│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他命混合黃色藥錠6顆(│罪所用之物。│││檢驗前淨重1.8101公克,││││驗餘淨重1.7567公克,鑑││││驗時0.0534公克用罄)││├──┼───────────┼─────────────┤│2│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愷│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他命混合綠色藥錠5顆(│罪所用之物。│││檢驗前淨重1.4733公克,││││驗餘淨重1.4243公克,鑑││││驗時0.0490公克用罄)││├──┼───────────┼─────────────┤│3│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愷│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他命混合草綠色藥錠2顆│罪所用之物。│││(檢驗前淨重0.9094公克││││,驗餘淨重0.8516公克,││││鑑驗時0.0578公克用罄)││├──┼───────────┼─────────────┤│4│MDMA磚紅色錠劑5顆(檢│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驗前淨重1.4372公克,│罪所用之物。│││驗餘淨重1.376公克,鑑││││驗時0.0612公克用罄)││├──┼───────────┼─────────────┤│5│神仙水5瓶│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6│愷他命4包│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