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柏夆明知並無出售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 楊家欣 」之名稱刊登販賣上開自小客車之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網頁之人均得閱覽該訊息。嗣 李作芬 於瀏覽該網頁後,因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0日下午,委由其男友以臉書帳號「 陳崇崎 」與楊柏夆臉書帳號聯繫,雙方並約定在楊柏夆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街○○○號4樓樓下碰面看車後,談妥買賣上開自用小客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農曆過年後交車,李作芬遂於同(10)日19時29分許,依楊柏夆指示將
1萬元轉帳至楊柏夆申設之中華郵政關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山郵局帳戶),嗣因李作芬過年後多次聯絡楊柏夆並聯繫楊柏夆臉書帳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遂於107年3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作芬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年4月11日東營字第1070000202號函暨檢附儲戶楊柏夆開戶資料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7年
2月1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至8頁)、告訴人李作芬所提臉書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至29頁)、「楊家欣」臉書截圖照片、被告於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4日刊登出賣上開自用小客車無牌照訊息(偵卷第44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在臉書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販賣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刻意隱瞞自己身分之情形,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僅1萬元,其犯罪情節相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富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告訴人就本件財產損害另請求非財產損害等而終未能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轉帳至被告關山郵局帳戶之1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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