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 陳榮勇
鄭麗珠 相對人 林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雄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2,335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惟上開擔保金經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378、95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69,476元、942元部分收取在案,是聲請人所供擔保金額僅餘31,917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31,917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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