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大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至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上訴人 劉政賢
王怡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政賢、王怡平分別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5日、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擔任專案經理及協理之職務,每月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受景氣因素影響,開始積欠員工工資,為解決此問題,乃與伊於98年6月1日簽立「暫時性減少工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在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實施期間內,伊暫時領取部分工資4萬2,000元,非有約定情形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按原領工資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工資不足額於實施期間屆滿後兩年內按月分期給付。詎上開實施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逕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9月4日通知伊將予以資遣,嗣於98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6、17、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4、16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政賢59萬7,500元(含已屆履行期工資5萬8,5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元、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資遣費48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3,500元),並應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未屆履行期工資8,250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怡平19萬7,030元(包含已屆履行期工資9萬8,83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8,667元、資遣費4萬6,66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2,863元),並應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未屆履行期工資1萬7,417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劉政賢請求代付款8,715元本息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3月20日受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至宏各50萬元股權,成為公司股東,三人間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所領取者為股利,並非薪資,被上訴人劉政賢到職日為98年11月5日、王怡平到職日為97年8月1日,依系爭協議書可證被上訴人所領取款項均係股東利益,並為資方行徑,非屬勞工,兩造間實無勞動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與翁至宏理念不合,堅決求去、自願請辭,並非遭伊資遣。被上訴人就職時虛偽表示其有開發業務能力,伊乃分別給予專案經理及協理職務,然被上訴人未開發任何客源或任何業務。又被上訴人不懂業務行政,亦不能操作機械,不思與公司同心協力,竟對其他員工造謠宣稱公司無法渡過金融海嘯,要員工與其同步離職他就,並怠工至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於98年9月30日予以解僱。而伊公司目前仍在營業,無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實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發給離職證明,以利被上訴人領取失業補助及再就業。另被上訴人領取高薪,接受無償讓股成為公司股東,應提供專長,竟讓訴外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積欠209萬1,810元打樣費用及量產開模製作費用,造成公司營業上重大損失,此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以此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政賢、王怡平分別自86年11月5日、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擔任專案經理及協理之職務,每月工資各為6萬元、8萬元,兩造於98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在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實施期間內,伊暫時領取部分工資4萬2,000元,工資不足額於實施期間屆滿後兩年內按月分期給付。上訴人於實施期間尚未屆滿,逕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9月4日通知伊將予以資遣,嗣於同年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6、17、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14、16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㈡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或同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㈣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四、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㈠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查被上訴人劉政賢、王怡平分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各擔任專案經理及協理之職,分別按月領取6萬元、8萬元之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頁),並有被上訴人劉政賢97年7、8月份薪資條、被上訴人王怡平97年8月份薪資條(原審調解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參諸兩造於
98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調解卷第27、28頁),約定:「……實施期間及方式:⒈乙方(即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上訴人)暫時領取薪資42,000元。⒉實施期間屆滿後,甲方得依減少薪資期間之薪資差額以兩年為期按月分期歸還乙方。……⒋實施期間屆滿後,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延長,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⒌實施期間甲方承諾不終止與乙方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或第54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新制勞工退休金:甲方應按乙方原領薪資為乙方提繳勞工退休金。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甲乙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除前述事項外,其餘仍依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為之,甲方不得作任何變更……」,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原領6萬元、8萬元月報酬,確為提供勞動力之薪資,於暫時性減少工資實施期間,上訴人仍須按原領薪資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且雙方權利義務仍依原勞動條件,兩造間確實有勞動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受讓原股東即其法定
代理人翁至宏各5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與 翁志宏 合夥經營公司業務,被上訴人已非勞工,而為雇主,所領取之款項實為股利,並非薪資,此從系爭協議書約明自97年11月1日縮減工資,而被上訴人劉政賢於98年11月5日方到職,顯然其於97年3月20日成為股東後未工作即得領錢,行使股東利益,另被上訴人王怡平成為股東4個月後之97年8月1日方到職,不到3個月即開始縮減工資,亦屬資方行逕,非屬勞方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原審卷第7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調解卷第52至54頁)所示,固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3月20日受讓翁至宏各50萬元之出資額,並為上訴人股東之事實為可採信。然被上訴人受讓出資額、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原有勞動契約關係非必然即終止或變成無勞動契約關係,而依被上訴人劉政賢97年7、8月份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繳納明細資料(原審調解卷第33、34頁)及被上訴人王怡平97年8月份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繳納明細資料(原審調解卷第35、36頁)所示,被上訴人於受讓出資額後,上訴人仍按月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出資額成為股東後而變更。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受讓出資額成為股東後,與翁志宏合夥經營公司業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實。上訴人雖又抗辨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均非薪資,實為股利等語,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按月領取薪資,上訴人並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系爭協議書亦係基於暫時性減少工資而簽訂,約明於暫時減少工資實施期間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與嗣後如何補工資差額,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全無上訴人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旨,且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劉政賢之到職日期為98年11月5日,亦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繳納明細資料記載到職日為91年4月1日不符,是上訴人謂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劉政賢自97年3月20日成為股東後不參與公司業務長達1年8個月,自97年11月1日工資開始縮減,未工作而領錢,為股東利益之行使,另被上訴人王怡平成為股東後
4個月方到職,不到3個月即開始縮減工資,亦屬資方行逕,絕非勞方云云,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讓翁志宏出資額後,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合夥經營公司業務,亦屬雇主,向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為股利,非屬薪資,兩造間實無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洵無足採。
五、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或同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景氣影響而於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二人協議暫時性減少工資,復於98年9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將予以資遣,嗣後並於同年月30日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終止,且終止依據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職時虛偽表示其有開發業務能力
,上訴人因而給予專案經理及協理職務,然被上訴人並無開發任何客源或任何業務。另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員工宣稱公司無法渡過金融海嘯,要其他員工與其同步離職他就,並怠工至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於98年9月30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但為使被上訴人能夠得到失業補助,應被上訴人要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發給離職證明。上訴人公司仍營業中,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並無依該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等語。惟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電子文件、股東同意書、96年6月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20至50、64至71、73、87至90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基於經理及協理職務,而覆核單據,參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營事項,被上訴人受讓翁志宏之出資額,上訴人於96年6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原名稱為大能模具有限公司等情,尚不足證明其所抗辯各情屬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時如何虛偽表示其有開發業務能力,被上訴人違反何項工作規則,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兩造間如何通謀虛偽意思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委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劉政賢後來選擇勞退新制,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被上訴人二人年資終止日均為98年9月30日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計算方式,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劉政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繳納明細資料、被上訴人王怡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繳納明細資料(原審調解卷第27至28、34、36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
31日止實施減少工資,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每月暫時領取薪資4萬2,000元,實施期間屆滿即98年10月31日以後,上訴人依減少工資期間之薪資差額以兩年為期按月分期歸還被上訴人,即分24期清償。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工資差額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二人均實際任職至98年9月30日止,而98年9月份之暫時性工資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且已屆履行期之工資差額部分(即本件起訴前之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期之工資差額)上訴人亦未為清償,由此顯可推知上訴人就未屆履行期之工資差額部分,將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
⒈被上訴人劉政賢部分:
被上訴人劉政賢每月薪資原為6萬元,自97年11月1日起每月暫時領取工資4萬2,000元,每月工資差額為1萬8,000元,至98年9月30日止累計為19萬8,000元(18,000×11=198,000),自98年10月31日起按月分24期清償。被上訴人劉政賢得請求之工資已屆履行期之部分為:4萬2,000元(98年9月份之暫時性工資)及1萬6,500元〔198,000×2/24(即98年11月及12月已屆履行期而應給付之工資差額)=16,500〕,總計5萬8,500元(42,000+16,500=58,500);未屆履行期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18萬1,500元(198,000×22/24=181,500),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政賢8,250元(181,500÷22=8,250),共計22期,即如附表一所示。
⒉被上訴人王怡平部分:
被上訴人王怡平每月薪資原為8萬元,自97年11月1日起每月暫時領取工資4萬2,000元,每月工資差額為3萬8,000元,至98年9月30日止累計為41萬8,000元(38,000×11=418,000),自98年10月31日起分24期按月清償。又上訴人自97年11月至98年2月,實際僅給付3萬元工資予被上訴人王怡平,故有4萬8,000元之暫時性工資已屆履行期而未為清償〔(42,000-30,000)×4=48,000〕,另上訴人於98年3月份亦僅給付2萬6,000元之工資,尚有1萬6,000元之暫時性工資已屆履行期而未為清償(42,000-26,000=16,000),是被上訴人王怡平得請求之工資已屆履行期之部分為:9萬8,833元(48,000+16,000+418,000×2/24=98,833);未屆履行期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部分為38萬3,167元(418,000×22/24=383,167),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怡平1萬7,417元(383,167÷22=17,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22期,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劉政賢主張自86年11月5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於89年8月1日至91年3月31日止服役,退役後即91年4月1日復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已據提出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98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原審調解卷第32、3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兵役法第44條規定,職工在營服役期間保留底缺年資,是被上訴人劉政賢服役前後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為10年2個月26天〔11年10月26天(自86年11月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1年8個月=10年2月26天〕。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前,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於30日前預告之,惟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劉政賢將予以資遣,同月30日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未遵守前開預告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劉政賢請求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60,000÷30×4=8,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政賢工作年資合計超過10年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規定應有15天之特別休假,而該15天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劉政賢並未休假,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政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元(60,000÷30×15=30,000)。被上訴人王怡平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工作年資為1年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應有7天之特別休假,惟其於離職時尚有7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給付工資1萬8,667元(80,000÷30×7=18,667)予被上訴人王怡平。
㈤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劉政賢係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則自86年11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定標準計算資遣費,該段期間共7年7個月26天,扣除服役期間1年8個月,為5年11個月26天,以6年計算,得請求資遣費36萬元(60,000×6=360,000)。94年7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定標準計算資遣費,該段期間計4年3個月,得請求資遣費12萬7,500元〔60,000×1/2×(4+3/12)=127,500〕,被上訴人劉政賢之資遣費共計48萬7,500元(360,000+127,500=487,500)。被上訴人王怡平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計1年2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4萬6,667元〔80,000×1/2×(1+2/12)=46,667〕。
㈥末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劉政賢自97年7月起每月薪資調升為6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上訴人原應自該月時起依該表第42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每月至少提繳6%為被上訴人劉政賢提撥退休金。惟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98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劉政賢離職日止,共15個月皆以該表第36級、月提繳工資為4萬5,800元,每月提繳6%為被上訴人劉政賢提撥退休金。是上訴人未依法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予被上訴人劉政賢,被上訴人劉政賢得請求退休金差額1萬3,500元〔(60,800-45,800)×15×6%=13,500〕。被上訴人王怡平自97年8月時起每月薪資為8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上訴人原應自該月時起依該表第48級、月提繳工資為8萬0,200元,每月至少提繳6%為被上訴人王怡平提撥退休金。惟上訴人97年8月僅以月提繳工資為4,383元提繳6%即263元,自97年9月起至98年9月30日被上訴人王怡平離職日止共13個月,咸皆以該表第35級、月提繳工資為4萬3,900元,每月提繳6%為被上訴人王怡平提撥退休金。上訴人未依法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王怡平,被上訴人王怡平得請求退休金差額3萬2,863元〔(80,200-4,383)×1×6%+(80,200-43,900)×13×6%=32,863〕。
㈦基上,被上訴人劉政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已屆履
行期部分之工資差額5萬8,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元、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資遣費48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3,500元,合計59萬7,500元,及未屆履行期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8,250元之工資差額。被上訴人王怡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已屆履行期部分之工資差額9萬8,8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8,667元、資遣費4萬6,66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2,863元,合計19萬7,030元,及未屆履行期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1萬7,417元之工資差額。
七、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然每月領取6萬元或8萬元高薪,並無償受償出資額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應依約定提供其專長,卻讓安捷公司積欠209萬1,810元打樣費用及量產開模製作費用,造成公司營業上重大損失,此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茲主張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安捷公司業務為其所負責,上訴人就上開打樣、開模製作費用之積欠致公司營業受有重大損失,且此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因而對於上訴人負有該債務之事實,均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上開209萬1,810元之債務,茲與本件伊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前開債務抵銷之抗辯,委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勞動契約之約定及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政賢5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日給付被上訴人劉政賢8,25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怡平19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日給付被上訴人王怡平1萬7,417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