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4月7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 梁梅祥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慕義巷41號,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同上開處所,為警查緝另案通緝犯 張蓓奾 時同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於警搜索當時,雖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不詳成份之粉末2包、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小型電子秤1個、空夾鏈袋30個、強力瓦斯長槍1把、瓦斯鋼瓶2瓶、鋼珠16個等物,惟查㈠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同時被逮捕之張蓓奾所有,此業據張蓓奾於警詢時供 陳綦詳 ;㈡其他扣案物品則均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屋主即梁梅祥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物品可能是其友人 李昭文 、綽號「麵包」之男子所有;是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一節堪以認定,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