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查獲之毒品,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被告呂文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里○○路000號(臺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裡,於吸食器下方點火燃燒並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涉嫌妨害公務為警逮捕,經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呂文杰同意採驗其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