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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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聲請人 陳何嫦娥 相對人 鄒建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237762,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同法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鄒建紅於上開本票受款人欄記載其自己之姓名,復又將上開發票人姓名之記載塗銷且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受款人鄒建紅)。惟依上開說明,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