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27日宣判,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1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中檢 介宙 (止)112偵51374字第1129131245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日期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7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第42878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勤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綽號「 阿森 」、「 沈万三 」等不詳年籍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案裁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為煜翔有限公司(下稱煜翔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煜翔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煜翔公司帳戶),作為移轉詐欺款使用之帳戶,並接受該詐欺集團「阿森」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嗣「阿森」、「沈万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社群軟體與乙○○聯絡,並慫恿乙○○下載OKX網站,佯稱:乙○○可藉由該網站投資黃金,穩定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 陳瀞如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瀞如帳戶,陳瀞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阿森」、「沈万三」及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將乙○○、 李吟喻潘美娟 (後2人遭詐騙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等情,詳卷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第42878號起訴書之附表所載)與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陳瀞如帳戶之款項計120萬4900元轉入煜翔公司帳戶,甲○○即依「阿森」指示,將乙○○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繼依「阿森」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阿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被告申設前開煜翔公司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森」、「沈万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第428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勤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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